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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wmuh 版主群
註冊時間: 2005-06-20 文章: 5812 來自: N25°01' E121°33' 作品發表數量: 66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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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: 2006-06-21 11:16:20 文章主題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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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silhouette 寫到: |
| sam8882000 寫到: |
silhouette,您好,不客氣。
關於您的法律問題,其實範圍滿大的,所以不能一概而論。
我想到的有:
1.展品的態樣如何?如為攝影、美術作品,則曾否「發行」?按著作權法第27條規定: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。
2.展品與展示單位的關係如何?是否為「寄藏」、「借展」.....等。
3.如為他國舉辦之展覽,他國著作權保護與我國法律適用之疑義,這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、巴黎公約、伯恩公約、世界智慧財產權協定.....等。
我提出一個觀念(思維):
我認為「法律」是最後的手段、低階的道德與秩序規範。因此,我們活在社會上,想要理想、圓滿,就不能只顧法律,而疏忽了情理。
基此,您所提到的問題,在法律上我很難簡單的回答,並且,複雜的回答我也沒把握 ,但是,在情理上,我倒是可以簡單的建議您:以後遇到這種情形,問一問主辦單位,讓主辦單位感受您的審慎與尊重,相信可以得到善意的回應。 |
聽起來好複雜
下次打算拍攝這類題材的作品時
我想最好還是先問問主辦單位比較妥當
感謝SAM把拔的回覆  |
提供一些我的想法:
很多類似的展覽廠、博物館等,都有展出內容的出版品,直接購買這些出版品,就不會有侵犯板權之虞了。只是通常都不便宜。
當然,這樣就不能貼圖囉。
如果能在網路上找到這些展品的介紹,就可以貼上連結,讓大家自己去看。
在現場翻拍的,如果只是自己留作紀念,應該還沒有太大問題吧。
_________________ 當我以版主說起頭時,就是正式的發言,不是哈拉。其他時候,我還是繼續哈拉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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sam8882000 顧問群

註冊時間: 2005-06-22 文章: 2398 來自: 臺北 作品發表數量: 100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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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: 2006-06-22 13:35:19 文章主題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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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一點我覺得應該和大家說明:我在這則主題所發表的言論,僅代表自己的意見,供有需要的人參考;實際因著作權、肖像權等所生訴訟,法院會如何裁判,只有法院知道。因為世事千萬樣、法律千百條,法官如何認定事實、適用法律,沒有判決確定前,誰都不敢打包票。
舉個例子:各位用傻瓜相機拍攝的攝影作品,有沒有著作權?
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認為:
被告未經著作權人許可,將其交付之氣球佈置場所造型照片,在被告經營之xx企業社產品型錄上予以翻印重製,是否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,應視該照片有無著作權為前提。經查前揭照片,係告訴人於完成氣球佈置場所造型後,使用傻瓜相機拍攝該場景,以留下紀錄,告訴人既在原審明確陳稱,其創意在於氣球編織及色澤之變化,足徵其創意係存在於「氣球佈置場所造型」,而非照片本身。攝影著作固屬著作權法之著作,然著作權法之精神,在於保護具「原創性」之著作,故攝影著作,應係由「主題之選擇」、「光影之處理」、「修飾」、「組合」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,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,始受保護。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,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。本件告訴人之「氣球佈置場所」三幀照片,僅係對其佈置場景以一般之照相機如實拍攝,並非以思想或感情等一定之固定影像加以表現,且未對被攝之對象、構圖、角度、光線、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,乃屬一般單純之攝影,並不具原創性,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,被告雖重製之,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。........
最高法院果然很高吧......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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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wmuh 版主群
註冊時間: 2005-06-20 文章: 5812 來自: N25°01' E121°33' 作品發表數量: 66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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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: 2006-06-22 13:43:35 文章主題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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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這個來說,重點在:其創意係存在於「氣球佈置場所造型」,而非照片本身
當初告的是"氣球佈置"的侵權,但因為只有照片,沒有真正的複製,所以不成立。
但是,如果當初告的是"該照片"的侵權,可能就會有不同的結果囉。
_________________ 當我以版主說起頭時,就是正式的發言,不是哈拉。其他時候,我還是繼續哈拉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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sam8882000 顧問群

註冊時間: 2005-06-22 文章: 2398 來自: 臺北 作品發表數量: 100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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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: 2006-06-22 14:23:48 文章主題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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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W佬看出法官立論的重點了。
上面這則判決曾經在法學界引起討論。
法官立論雖非無據,但法律學者多認為法官否決實物攝影之「創作性」,認為實物有創作性,但實物攝影無創作性,非僅限於武斷,也大幅提高了「創作性」的門檻;攝影愛好者多認為使用傻瓜相機至少也有構圖、對焦、選用底片的問題,法官抹煞了其間的用心.....
換成你當法官,或當事人,你怎麼說呢?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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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wmuh 版主群
註冊時間: 2005-06-20 文章: 5812 來自: N25°01' E121°33' 作品發表數量: 66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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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: 2006-06-22 16:12:22 文章主題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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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sam8882000 寫到: |
換成你當法官,或當事人,你怎麼說呢?  |
這是最高法院的判例。
據我所知,最高法院只能就高等法院的判決內容來討論,不能討論沒有的內容。
所以,法官應該也是很無奈吧。
問題出在一審的時候,就沒有人看清這一點,提醒原告改變方向。
不過,這個法官寫的東西也真的是.....
牽拖一大堆,反而讓人搞不清楚重點。
_________________ 當我以版主說起頭時,就是正式的發言,不是哈拉。其他時候,我還是繼續哈拉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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Faust 顧問群

註冊時間: 2005-06-21 文章: 1745
作品發表數量: 82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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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: 2007-01-12 14:02:42 文章主題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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Sam把拔,想請問BT的服務不算侵權嗎?
(不好意思,好像不屬於"貼圖"的法律問題..小弟跟sam把拔用私人訊息請較好了.. )
_________________ 相對的絕對和絕對的絕對絕對是不同的--相對上來說.
老子言道 說了等於沒說.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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inertia 光影新生兒
註冊時間: 2005-08-29 文章: 180
作品發表數量: 18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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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: 2007-01-12 22:59:30 文章主題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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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Faust 寫到: |
Sam把拔,想請問BT的服務不算侵權嗎?
(不好意思,好像不屬於"貼圖"的法律問題..小弟跟sam把拔用私人訊息請較好了.. ) |
BT這種點對點傳輸實在很難判定!
因為BT提供的只是平台,只要沒有蓄意去廣告誘使USER可抓取版權軟體,
要告成爭議性還很高~畢竟該平台也能說是讓人合法傳輸用的。
就好像燒錄機也是燒錄工具,但是大家買燒錄機真的都是備份原版軟體用嗎?
如果不是,總不能抓燒錄機製作的廠商吧~
兩者在我來看,感覺有類似相像的地方。
_________________ 努力‧找尋 觀者 與 攝者 之間 最 微妙 恰當 的 距離[/url]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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wingco 版主群

註冊時間: 2005-06-18 文章: 1908 來自: 電話線的另一端 作品發表數量: 3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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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: 2007-01-13 00:54:10 文章主題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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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inertia 寫到: |
| Faust 寫到: |
Sam把拔,想請問BT的服務不算侵權嗎?
(不好意思,好像不屬於"貼圖"的法律問題..小弟跟sam把拔用私人訊息請較好了.. ) |
BT這種點對點傳輸實在很難判定!
因為BT提供的只是平台,只要沒有蓄意去廣告誘使USER可抓取版權軟體,
要告成爭議性還很高~畢竟該平台也能說是讓人合法傳輸用的。
就好像燒錄機也是燒錄工具,但是大家買燒錄機真的都是備份原版軟體用嗎?
如果不是,總不能抓燒錄機製作的廠商吧~
兩者在我來看,感覺有類似相像的地方。 |
嗯,沒錯
p2p這個平台本身應該不違法,只是個檔案傳輸的媒介
有爭議的,應該是傳輸的"檔案本身"
就像mp3,大家傳來傳去
可是自己沒有該曲的cd,確有該曲的mp3,這樣該怎麼判定呢 
_________________ 拍照吧→貼圖吧→哈啦吧→回覆吧
↑ ↓ ↑ ↓
回覆吧←哈啦吧←貼圖吧←拍照吧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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sam8882000 顧問群

註冊時間: 2005-06-22 文章: 2398 來自: 臺北 作品發表數量: 100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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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: 2007-01-13 02:03:58 文章主題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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去(95)年12月5日,高雄地院有一個判決,值得注意:95年度訴字第3202號,節錄如後:
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幫助犯意,......於其網站上開設「BT電影分享區」、「BT音樂分享區」等討論版面,供不特定人依上開類別張貼含有公開傳輸並重製電影、音樂著作之BT檔案連結, 供人以下載BT檔案之方式公開傳輸並重製電影、音樂著作,......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、著作權法第91條、第92條之幫助重製及幫助公開傳輸罪嫌。
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何客戶端使用者 藉由被告所設立之網站取得電影、音樂BT檔案,並完成公開傳輸及重製電影、音樂著作之行為,......,本件既無從認定正犯之犯罪行為存在,則被告之幫助犯行即無由成立。
以下是我就這則判決,簡單的以白話分析:
1.檢察官認為提供平台業者雖非直接侵害著作權(正犯),但不脫幫助侵害著作權(從犯、幫助犯)之嫌。
2.直接侵害著作權之人,指的是客戶端使用者。
3.本案因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何客戶端使用者 藉由被告所設立之網站取得電影、音樂BT檔案,並完成公開傳輸及重製電影、音樂著作之行為,故無從認定正犯之犯罪行為存在,則被告之幫助犯行即無由成立。
4.反之,若查知確有使用者藉由被告所設立之網站取得電影、音樂BT檔案,並完成公開傳輸及重製電影、音樂著作之行為,則被告成立幫助犯。
以上說的是客戶端使用者(正犯)、平台業者(幫助犯)的刑事責任,不包括民事賠償。
經濟部智慧財產局、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相關主管機關,亦傾向認定BT網站侵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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Faust 顧問群

註冊時間: 2005-06-21 文章: 1745
作品發表數量: 82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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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: 2007-01-13 03:07:41 文章主題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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多謝Sam把拔跟各位的回覆,大概知道意思了~ 
_________________ 相對的絕對和絕對的絕對絕對是不同的--相對上來說.
老子言道 說了等於沒說.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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